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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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銘與 張信泰 (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係鄰居。陳啓銘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154巷40弄巷道,因細故而與張信泰發生爭吵,詎陳啓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張信泰之腹部,並將張信泰推倒在地後,即跨坐在張信泰身上,再徒手毆打張信泰之頭、臉等部位,而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位於同街154巷42號之住處取出球棒
1支,旋持之回到上開地點作勢毆打張信泰,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張信泰,使張信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場數名鄰居見狀,乃聯手搶下陳啓銘所持球棒,陳啓銘則承前傷害犯意,又以腳踹踢張信泰,並出拳朝張信泰臉部毆打,致張信泰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啓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信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雖有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此一恐嚇行為,惟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成立恐嚇罪。又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多次以腳踢踹及出拳毆打告訴人,因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法律上仍可期待其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然其不思此道,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於警詢自陳係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達數分鐘之久,且多往告訴人頭、臉部位出手,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球棒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球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球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球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