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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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孟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孟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確定,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施用毒品犯行因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員警偵辦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且上開物品經警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4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涉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於該案判決中已敘明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縱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故就被告上開扣案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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