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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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判決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杜再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相關卷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杜再美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