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七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華宏大飯店等處,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在高雄地區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夾鏈袋、毒品海洛因、吸食管一支、橡皮筋一條等物可證,被告事證明確,雖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核被告係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