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立法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稱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裁定有行政錯誤、違法等情形,抗告人雖未表明抗告意旨,惟其既已對前開裁定表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8年3月5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又抗告人非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6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業於108年3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2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賴俊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