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院查: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31.91平方公尺,下稱鍾厝段361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鎮○○段王公廟小段1814地號農業用地原為訴外人 李明憲 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李明憲購買上述土地各1/10000、9999/10000及9294/10000持分;復又同時向李明憲之配偶 李張金華 購買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大潭段211之7、9地號、大苓段346之6、347之21、347之23地號等6筆農業用地,上訴人與李明憲各取得9999/10000、1/10000持分。上訴人與李明憲就上開9筆土地形成共有事實後,旋於92年1月3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並以財政部81年7月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有關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函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鍾厝段361地號土地全部,旋又於92年3月28日就該36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鍾厝段361之1地號土地(面積1,225.5平方公尺)並於92年4月17日將之出售移轉予李明憲,並向被上訴人之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處依地政機關改算地價之前次移轉現值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顯係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先形成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鍾厝段361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82年6月原來每平方公尺2,602.4元,遽提高至91年12月每平方公尺2萬0,137.8元,形成該筆土地再次移轉時表面上無漲價導致計算土地增值稅稅額為零元。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應稅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578萬9,96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將其訴駁回,惟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則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仍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上訴人未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非為應納稅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稅處分已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定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否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與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相反。被上訴人率以上開財政部函釋將先前已確定之處分撤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否認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未敍明理由,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違反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原審未慮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立法原意,僅憑「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有關規範,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又被上訴人不應於分割後,再行追溯分割後權利人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本件係立法之漏洞,無法律規定,不得擅以解釋函令之侵害人民之財產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業已詳論本件上訴人顯係利用創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應稅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關係後,再為共有物分割,從而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日後系爭應稅土地在移轉時產生無漲價數額之假象,以規避系爭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至為顯然。因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解釋意旨,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依法自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人以其一己對法規主觀之見,泛言被上訴人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立法意旨、租稅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18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對人民之保障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鍾厝段361地號土地全部,旋又於92年3月28日就該36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鍾厝段361之1地號土地(面積1,225.5平方公尺),並於92年4月17日將之出售移轉予李明憲,免繳該土地增值稅,自難謂上訴人非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被上訴人向其補徵本案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上訴人以此加以爭執,自屬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