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抗告人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士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考其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免當事人利用上訴或抗告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爰予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委任陳憲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惟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未命其補正,逕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程序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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