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所列之「同意搜索票」,應更正為「同意執行搜索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其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違禁品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持有期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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