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2人分手後,丁○○未將其所有之小狗歸還等細故,竟於97年9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2號「風采髮型沙龍」店內,手持電剪,抓住丁○○的頭髮,揚言要用電剪剪去丁○○的頭髮,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又命丁○○在店內下跪向其道歉,丁○○因甫遭乙○○傷害、毀損手機2支(乙○○傷害及毀損部分,業與丁○○達成和解,經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於後詳述)並揚言剪去其頭髮之恫嚇,致不敢反抗,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行下跪、道歉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證人 賴虹君 、丙○○、甲○○ 於警 、偵訊及證人 胡歆茹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黃啟文 診所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以加害被害人身體之舉動恐嚇被害人,並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壓制其意思自由並造成其內心之恐懼,實屬不該,然考量其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於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具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前男女朋友,其因不滿2人分手後,告訴人未將其所有之小狗歸還,且先前其要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的2個行動電話門號遭告訴人私下自行掛失,因而懷恨在心,竟於97年9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2號「風采髮型沙龍」店內,徒手毆打甫洗完頭正欲離去之告訴人之臉頰2次,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部頭皮腫脹瘀傷3x2公分、前頸部挫擦2處各1x1公分、後頸項部挫傷3x3公分、左腕部、左前臂、右前臂多處挫傷及左膝、右下腿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復搶下告訴人所有之PHS廠牌,型號為PG1900及大陸產,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共2具擲向地板,致令該2具行動電話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