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
號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多數是向債權人貸款後借予抗告人之姊,顯見抗告人並無自負清償之打算,抗告人之姊未歸墊時即未予清償,此一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無任意轉嫁由債權人負擔之理,欠缺權利保護正當性;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草案還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64,000元,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亦即抗告人對其姊之債權金額2,211,247元;再者,抗告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僅5,969元,實屬超越常情,無履行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因顧念姊妹情誼,因此同意以信用貸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借款予其姊,是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並非奢侈浪費、恣意消費所造成。雖抗告人之姊迄今行蹤不明,然抗告人仍陸續繳納積欠銀行之債務,並無因抗告人之姊未歸墊借款即未予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情形,且95年10月間抗告人更與債權銀行協商,自95年12月起,每期還款29,902元,甚至為清償債務,以保單質押借款繳納協商款,直至97年7月共繳納20期計598,040元,益足證抗告人並無不自負清償責任之意思,亦無抗告人之姊未歸墊時即未予清償之情形。原裁定所認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借予其姊之金錢,姑不論抗告人之姊早已失蹤,抗告人對其之債權並無獲清償之可能,將該債權作清算財團之財產毫無實益。再者,更生還款之總金額若干,係更生裁定開始後之階段始能確定,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更生開始後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之限制,然並不限制債權人決議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情形,亦非屬裁定更生開始前所須審查是否准許開始更生之要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非最終確定之清償金額,且未經債權人可決,原裁定於更生開始前之階段即予審究,並以此作為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之理由,亦有違上開條例第64條之規定。再者,抗告人生活簡約、單純,從不為奢侈之浪費,每月生活費僅約5,969元,並非不可能,原裁定認聲請人無法長久維持此一較低之生活支出,並無所據。為此,請求予以廢棄並另為開始更生之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籌,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應甚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更生程序之受償不應少於清算程序之受償原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即使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亦須使更生程序中,債權人所能受償之額度,不少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能受償之額度,顯低於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應以清算制度進行債務清理,始能兼顧債權人之權利。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及能否符合最佳利益之原則。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又或債務人擁有財產,但其可分配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以之清償債權,於更生程序中所累積之清償總額,顯低於以其財產換價之總額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
三、經查:抗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58,216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969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台中市忠孝市場賣蚵攤販薪資每月1.8萬元,抗告人另有債權計2,211,247元,其兩份保險單之保險金扣除其質押借款後之財產值為77,590元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另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見上開卷第26、27頁)其6年總償還金額共計為864,000元,顯低於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前揭金額2,288,837元(即2,211,247+77,590)。再者,抗告人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僅列載健保費、醫療費、餐費、加油費共5,969元,然依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本院認抗告人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低於上開計算標準,逾越常情而不能履行,因此,抗告人以該金額扣除其每月所得額後之餘額為更生計算之償還額,亦屬無履行之可能。是則,依前項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應認其聲請未備更生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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