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聲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偵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涉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等罪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前已聲請原法院裁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原裁定則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有變更;且檢察官另以被告涉有外患罪嫌,提起公訴,同年三月十一日繫屬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並將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故檢察官聲請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後,妨害軍機治罪條例雖已公告廢止,但被告所涉之該犯罪事實,是否併觸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他罪名?被告有無同條項第二款所定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仍應逐一調查,妥為斟酌。本院前次發回時,亦指明被告「是否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尚待釐清」,此不僅攸關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尤與被告於原羈押期滿後仍予繼續羈押是否合法,至為密切。乃原法院俱未調查,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遽以被告業經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執行羈押,其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仍應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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