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第二審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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