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長達九月有餘,與一年相去不遠,原判決謂其犯罪時間長近一年,尚無不合。何況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所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屬低度之刑,原判決予以維持,並說明不予緩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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