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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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贓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除多次向 潘平潘國泰歐鴻隆曹進福 ︵均經判處常業竊盜罪刑確定︶購買其等竊得之豬隻外,並以每箱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向潘平等人購得米酒六十箱,其後迭於偵審中陳稱警詢所供為實在,核與潘平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對其本人及潘平、潘國泰、歐鴻隆、曹進福等人之供述有無意見,對於上訴人故買贓物米酒之事實,不能任意指為未經調查。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以及潘平、潘國泰、歐鴻隆、曹進福等人情節相符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雖未就購買米酒部分,特予引述,但於理由三之(一)已說明潘平等人於清晨五點多天尚未亮時滿身臭味載運豬隻、米酒至其住處販售,上訴人對於豬隻、米酒係屬贓物,不能諉為不知,雖所敘理由不盡周延,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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