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扳手叁支、開鎖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之夜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即 胡振隆 之住處,由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三支破壞該處之大門內鑲之門鎖後,乙○○、甲○○再共同侵入該處住宅,竊取胡振隆所有之按摩器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手錶二只(價值八千元)、眼鏡一副(價值六千五百元)、信用卡二張、撲滿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現金三千元,得手後欲走出該處大門時,適胡振隆正好返家,乙○○、甲○○見狀立即逃跑,胡振隆遂上前抓住甲○○之衣服,惟甲○○掙脫而逃離現場,胡振隆再上前抓住乙○○之衣服,乙○○為掙脫胡振隆之追捕,遂與胡振隆發生拉扯,致胡振隆受有左手、右手、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嗣後乙○○仍遭胡振隆所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三支、開鎖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胡振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各項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找其去的,其並沒有要偷竊,況且其只有在陽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胡振隆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錄影翻照片四幀、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被告問我能否借錢給他,我說身上沒錢,他就跟我騎乘他機車出去,他載我,他說要看有沒有賺錢的機會,然後騎乘到一個地方,看見有一間房子樓上沒有開燈,我們一同提議上去看看,按電鈴沒人在,我們就開門進去,然後我們一起進去,我們二人都有搬東西,我拿撲滿,他好像拿按摩器之類。(法官問:當時行竊時,被告人在何處?)他也有進去屋內。(法官問:他是否只有在陽臺?)我們進去,我們就一人進去一間房間,如果有陽臺也是在房間裡面。(法官問:本件竊盜是否你自己的犯意,被告並不知情?)他也知道,一起提議的,機車也是被告的,他當時機車亦被扣押等語。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們根本沒有按電鈴,樓下的門沒有關,乙○○是直接進去主臥室或是臥房,我並沒有一起進去,我在陽臺,房子裡面的陽臺,當時我也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 司畢靈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T型扳手三支,係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攜帶上揭兇器,毀壞大門內鑲之門鎖(見上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T型扳手三支、開鎖器二支,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聽筒一支、手電筒一支、夾腳拖鞋一雙,或為被告否認供竊盜犯行所用,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用於本案竊盜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