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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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卿選任辯護人黃怡騰律師被告卓玲
都 浴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
王信凱 律師被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 蔡立安
蔡秀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李育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號、第511號、98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卿、卓玲、 都浴天 、陳志宏、蔡立安、蔡秀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文卿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95年5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處長,於95年5月2日起轉任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金管處)處長,並於97年7月16日退休;被告蔡秀雲係金管處環境維護課(原工務建設課)技士,於97年2月13日起至12月15日止代理課長職務;被告蔡立安係金管處環境維護課技士,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志宏為建築師,亦係宏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前太管處工務課課長(任職期間自92年9月起,至94年7月l日離職),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均相當熟悉,且為被告黃文卿口中之乾兒子;被告卓玲與被告都浴天係夫妻,皆為建築師,共同經營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並由被告卓玲擔任該所負責人,其與被告陳志宏係大學同學,且於被告黃文卿任職太管處處長期間,即承攬多件工程,與被告黃文卿、陳志宏交往密切。
二、太管處於93年1月19日公告辦理「 布洛灣 環形劇場及展示館廣場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布洛灣案)公開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定於同年2月13日決標。被告卓玲、都浴天查悉該採購案,為期與被告黃文卿建立密切關係,得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得標,順利取得該工程,並於工程進行及驗收時快速過關,起意饋贈財物行賄被告黃文卿,遂於93年l月24日20時24分,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價值2萬6,250元(原價為5萬2,500元)之SalvatoreFerragamo名牌皮包一只,佯以「新年禮物」名義,於同日某時許,在被告黃文卿住處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將該皮包贈予被告黃文卿,而被告黃文卿明知所饋贈之皮包已違正常社交禮儀,遠逾500元價格,係行賄之物,竟未拒絕,猶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只皮包收受入己,未依規定呈報政風單位。嗣太管處承辦人員於93年2月2日層轉「布洛灣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被告黃文卿旋勾選自己擔任評選委員,於93年2月13日「布洛灣案」辦理開標時,被告黃文卿明知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乙家廠商投標,而其先前已收受被告卓玲致送皮包,擔任本案評選委員,顯有公務員倫理守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所定影響採購人員尊嚴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況,竟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予以迴避,仍參與評選並評定該事務所為合格,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得標承作,且工程進行及驗收皆順利過關。
三、詎被告黃文卿仍不知收斂,明知太管處於93年間辦理之「 錦文橋 及閣口周邊步道環境美化工程」案(下稱錦文橋案),工程標係由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l,237萬元得標,規劃、設計、履約專案管理則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以90萬元得標,該工程案開工日期為93年7月l日,驗收日期為93年12月10日,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藉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之住宅待整修,向被告都浴天表示:欲以l00萬元以內之預算,委由被告卓玲與被告都浴天為裝璜,並由渠等無償為設計、監工及施作。而被告卓玲及被告都浴天為籠絡行賄被告黃文卿,期使「錦文橋及閣口周邊步道環境美化工程案」,及在該時期標得之其他工程案,於施工監造期間得以順利進行、免遭刁難,便於嗣後繼續參標,即允諾承攬該案。被告都浴天旋於93年7至9月間,以總價102萬279元之價格,無償替被告黃文卿設計、規劃、裝潢與監造。詎被告黃文卿明知僅以100萬元預算要求裝潢,相關施工費用應在100萬元左右,於93年9至12月間,竟僅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分4次將合計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卓玲開立之平鎮新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短付金額52萬279元,而被告卓玲憚於所承包之工程仍在施作驗收階段,未再向被告黃文卿索討費用,被告黃文卿至其退休離職,亦從未給付短付之裝潢費用及設計費用,而獲得被告都浴天及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無償設計、規劃、監造、施工、裝潢住宅,及短付52萬279元工程款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黃文卿轉任金管處處長後,金管處於96年2月間辦理「 南雄 武器展示館及環境解說教育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南雄案),預算金額為23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詎被告即宏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志宏因當時在金門地區尚無法執業、承標工程,且為掩飾、圖免他人質疑其係因與被告黃文卿關係密切而得標,竟與被告卓玲、都浴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宏向被告卓玲、都浴天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於96年3月9日經評選、議價後以底價222萬5,000元得標,由被告陳志宏負責實際製作設計圖說、編列預算及執行監造,被告卓玲亦同意被告陳志宏自行刻製「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字樣工務章,以便於監造計畫及監造日報表等資料文件用印。又為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避免第三人稽查時發現上情,就南雄案業務需要與金管處往來之公文,亦由被告陳志宏繕稿後再交由被告卓玲以該事務所名義發函。被告黃文卿因與被告陳志宏等交往密切,對此知之甚詳,除勾選自身為評審委員,容任被告陳志宏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而評選合格,未依規定廢標外,並親自主持南雄案期初工作簡報審查會議,由被告陳志宏出席報告。更為護航被告陳志宏,親自手繪南雄案南雄武器展示館一樓平面圖草稿,供被告陳志宏作為設計規劃方向參考。南雄案自委託規劃至期中簡報階段,由被告即時任環境維護課(原工務建設課)技士蔡秀雲承辦,嗣被告蔡秀雲於97年2月13日起至12月15日止代理課長代理環境維護課課長,相關業務交由被告即環境維護課技士蔡立安接辦。被告蔡秀雲、蔡立安於承辦南雄案過程中,業務聯絡、協調事宜均逕與被告陳志宏聯繫,且南雄案之期初、期中及期末工作簡報均由被告陳志宏所為,是被告黃文卿、蔡秀雲、蔡立安均明知被告陳志宏係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牌照標得南雄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情形,應依法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追償損失,並將廠商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竟均基於 圖利 被告陳志宏之犯意,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容任被告陳志宏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而評選合格,未依規定廢標,使被告陳志宏獲得不法契約利益金額達222萬5,000元。
五、因認就布洛灣案部分,被告黃文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錦文橋案部分,被告黃文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就南雄案部分,被告黃文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卓玲、都浴天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嫌,被告陳志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名投標罪嫌。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二、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參、本院之認定
一、布洛灣案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布洛灣案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購買皮包之銷售單及信用卡簽單各1紙、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玲、都浴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文卿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該皮包,亦從未接受餽贈,而對其職務上之行為,給予任何投標及驗收之方便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卓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1月24日夜間8時許,與媽媽、姊姊逛街時,在新光三越專櫃內,看到SalvatoreFerragamo皮包在打對折,就想說很划算,可以一次買兩個,一個自己用,一個送黃文卿處長,因處長平時對伊很好,想當作禮物送給她,伊因而買了兩個相同款式的皮包,其中一個交給都浴天,請他送給黃文卿。因伊有作帳的習慣,事後有在該信用卡刷卡簽單上特別註明「處長皮包」等情(本院卷四第134、151頁)。核與卷附新光三越信用卡刷卡簽單上記載「處長皮包」字樣及SalvatoreFerragamo銷貨單上記載「折扣50%」等情相符(97偵511號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卓玲確曾購買皮包1只,交予被告都浴天,請其轉送被告黃文卿乙節。惟被告都浴天自被告卓玲處取得該只皮包後,有無確實送交被告黃文卿,又被告黃文卿是否收受,依現有卷證觀之,均屬無法證明。蓋證人都浴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卓玲雖有拿皮包給伊,請伊送給黃文卿,但伊忘記送的時間跟地點了,先前偵查中所稱在咖啡廳內送的,經伊回想後,應該是記錯了,伊一直在回想送的地點跟過程,但完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76至177頁)。再細譯該次詰問內容,辯護人詢以「所以黃文卿有收受?」,證人都浴天答稱「應該有。我記得我有送出去」(本院卷四第177頁)。
依其語義觀之,證人都浴天並非肯定答覆有或無,而係以該只皮包業經送出為由,「推測」被告黃文卿應有收受。核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證人推測之詞,雖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得作為證據,然其證據價值相形薄弱,須以客觀事證為佐,方得覈實。惟查,系爭皮包未據扣案,卷附刷卡簽單及銷貨單僅足認定購買皮包之事實,證人卓玲之證述亦僅得推認該只皮包或已交付予被告都浴天。然證人都浴天因時間久隔之故,記憶已有不及,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黃文卿係於何時何地收受皮包,僅能事後臆測該只皮包應係交予被告黃文卿。本院參酌前情,雖認共同被告間存有證詞相互偏袒之可能,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既分別揭示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同法第161條第1項復將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明定由檢察官承擔,則被告黃文卿是否收受該只皮包,既乏積極證據可佐,證人都浴天證述亦未臻明確,應認被告黃文卿就有無收受皮包一事尚存合理懷疑,而該疑義利益應歸諸被告黃文卿。
2.再布洛灣案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標案,原以對外公開招標之方式行之,已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對外公告周知,有意願投標者均得前往競標,然因事後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前往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並授權太管處得與之議價決標,有布洛灣案97年5月17日決標公告1份在卷可參(97偵511號卷第23頁)。併參布洛灣案之評選委員會組成,須外聘3分之1,除太管處內部主管外,尚外聘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時任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工程學系教授之 譚義績 及 韓選棠 2人,有太管處93年1月29日工務建設課簽文1紙為據(96他10258號卷第54至55頁)。是本件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所為,復已外聘委員作為監督,並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結果仍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單一投標,並通過前揭評選委員會審核後予以決標,程序上確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前揭經選任之外聘委員,其學經歷及聲望當為一時之選,方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舉薦,自非被告黃文卿以一己之力即能左右其意向或決定本案何人得標,要屬至明。況本案亦無上開外聘委員曾受被告黃文卿指示或影響之證據存在,實 無由 證明布洛灣案之投標、審議及決標過程有何違法情事,更難推認其對價關係之存在及被告黃文卿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3.又縱認前揭公訴人舉證不充分之「皮包業已交付被告黃文卿」一節屬實,然公訴人亦未能就被告卓玲、都浴天與黃文卿間曾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及被告黃文卿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為舉證。依證人卓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與家人在公務之外,仍與黃文卿間有互動往來,伊父母到花蓮玩時,黃文卿曾擔任接待,且伊與黃文卿均為北一女校友,關係更緊密,伊生小孩時,黃文卿還特別到伊家中探視,甚至有一次小孩不舒服時,還幫忙帶去收驚,所以當初逛街時,媽媽才會建議購買該只皮包回禮等語(本院卷四第133至134頁)。衡諸被告黃文卿與被告卓玲同為北一女校友,復具常相往來之私誼,及被告卓玲身為建築師之經濟能力,又適逢百貨公司之折扣時機,縱認被告都浴天確曾送交被告黃文卿該只價值2萬6,250元之皮包,亦無由遽指餽贈該只皮包即與被告黃文卿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更況乎布洛灣案之招標、投標、審議及決標過程,均合乎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深入調查(除布洛灣案,尚包含下述之錦文橋案及南雄案)後,作成「經查並未發現具體不法事證」之決定,有該組97年11月3日電廉一字第09778045370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97偵511號卷第108至113頁)。惟起訴書仍稱被告黃文卿收受賄賂後,評選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布洛灣案,且於工程進行及驗收均給予優待等語。除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價關係之存在及有何驗收之優待外,更與該工程係公開招標,並經外聘委員參與審議,尚非被告黃文卿以一己之力,片面可決等情顯有未符。
4.另起訴書復稱該只皮包價值顯逾一般社交行情,且被告黃文卿收受該皮包後,仍不知利益迴避,勾選自己擔任布洛灣案評選委員,乃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語。暫不論被告黃文卿有無收受該只皮包,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可佐一事。僅就公務員收受餽贈是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而言,端視授受雙方之情誼、資力、身分關係及該次餽贈之原因、動機及時點等因素以為決定,行政院雖訂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可供參考,然該規範本身即有若干解釋適用之彈性,且違反該規範除構成行政內部之懲處外,尚無由遽指公務員收受逾越正常社交禮俗之餽贈,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須先指明。本件被告卓玲身為建築師,設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並承接太管處與金管處多筆標案,當具一定資力,且其家人與被告黃文卿間復有情誼,偶遇商品折扣、農曆新年及被告黃文卿之生日,能否率認該次贈禮顯逾正常社交禮俗,尚待商榷。再者,公訴人亦未就皮包之授受、對價關係之形成、被告黃文卿於委員會之審標過程有何護航舉止、後續施工有何違法不當等環節為立證,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核有未符,自無由率指被告黃文卿於布洛灣案中,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可言。
二、錦文橋案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無非係以錦文橋案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新店黃公館施工支出明細表1紙、被告卓玲在平鎮新勢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及證人卓玲、都浴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文卿固坦承其住宅係委託被告都浴天裝潢整修乙情,但堅詞否認有何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已就裝潢所需費用,全數付款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卓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1紙係黃文卿新店住宅裝修之單據,該單據為事務所內部之估價單,並未實際拿給黃文卿看過或簽收,且該工程自承辦、施作以至費用計算等均由都浴天負責,然就伊所知,黃文卿曾匯款70萬元到伊平鎮新勢郵局跟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內,都浴天也說他曾收受黃文卿現金約20幾萬元,故都浴天核算後認為工程費用業已繳清,黃文卿並無短付工程款等情事(本院卷四第136至13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據覆略以:本行客戶卓玲,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2日曾匯入2筆10萬元之匯款,總計為2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9年8月2日(99) 華平 字第27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2頁)。對照被告黃文卿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所示,其中一筆係被告黃文卿所匯,另一筆則係案外人即被告黃文卿擔任太管處處長時之秘書 林均宴 所匯。證人林均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文卿曾加入伊擔任會首之合會,伊於黃文卿得標後,為交付合會金,會依黃文卿指示,匯到其指定的帳戶,伊印象中曾幫黃文卿匯款裝潢費用至少2次等情(本院卷五第15、17頁)。鑑於上開2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摘要欄所示匯入帳戶,均係被告卓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黃文卿復曾指定帳戶並交代林均宴代為匯款,, 洵足 推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被告黃文卿為繳交其住宅裝潢費用而匯。此外,被告卓玲之桃園郵局平鎮新勢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曾於93年9月13日、10月4日、11月1日及12月1日,分別入帳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筆款項,總計為50萬元,其中前3筆匯款紀錄旁更手寫加註「處長」字樣,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因匯款方式均為無摺存款,且期間約略等同於每月1期,具週期性給付關係,是縱第4筆匯款紀錄旁,疏未記載「處長」字樣,仍應作有利被告黃文卿之認定,認該筆款項亦係被告黃文卿所匯。且因前揭款項加總金額為70萬元,確與被告卓玲所證述金額相符,渠所為之前揭證言當可採信。是認被告卓玲確曾自被告黃文卿處,收受住宅裝潢費用70萬元乙節。
2.另證人都浴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9月間,伊到地藏禪寺參加法會時,黃文卿曾當面交付現金一筆,確切時間伊忘了,但伊記得黃文卿曾交給伊20萬元,伊隔幾天後,有把該筆款項存入銀行,另黃公館整修尾款為6萬元,黃文卿在花蓮巡視其他工程時,已順道約伊面交,就此黃文卿已結清其住宅裝潢費用等情(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都浴天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顯示,確曾於93年9月22日有20萬元款項1筆存入,有該帳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0頁)。雖該筆款項係以現金方式存入,並無匯款紀錄可查,無法判定是否由源自被告黃文卿所交付,復因證人都浴天證稱存入時點與交付時點已有數日之隔等語,亦無由推認其週期性給付關係。然因該筆款項之存入時點與前揭被告黃文卿陸續匯款住宅裝潢費用予被告卓玲之時點密接,又被告黃文卿與卓玲夫妻間本有情誼,黃公館裝潢案即係基於該情誼而承接,其付款方式本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當有若干彈性存在,再者,裝潢費用瑣碎,依工程進度偶有大筆支出須墊付或預付,有被告卓玲所製作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可參(97偵277號卷第128至130頁),尚難排除臨時追加或匯款之可能。是以,被告都浴天所存入之20萬元雖難判認是否源自被告黃文卿,然因入帳時點密接,已得合理信賴該筆款項或係源自被告黃文卿,又因無法判讀、舉證不明之利益本應歸諸被告黃文卿。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該筆20萬元款項亦認係被告黃文卿所給付之裝潢費用。至新店黃公館裝潢尾款6萬元,被告黃文卿有無給付一事,雖僅有證人都浴天之證述可憑,尚乏直接事證,然本於前揭法理,併審酌證人都浴天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亦應作有利於被告黃文卿之認定,因認被告黃文卿亦曾交付該筆尾款6萬元之裝潢費用乙節。是被告黃文卿為給付住宅裝潢費用,除陸續匯款70萬元予被告卓玲外,另曾交付被告都浴天兩筆現金,分別為20萬元及6萬元。
3.參合上情以觀,被告卓玲及都浴天因新店黃公館裝修工程,已自被告黃文卿處收取工程款96萬元(計算式:70萬元+20萬元+6萬元=96萬元)。且依被告卓玲及都浴天之認知,應已收取足額之工程款,並無短付,亦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37、174頁)。縱依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所示,其實際支出金額為102萬餘元,已與前揭收受款項為96萬元間存有落差。而證人卓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應該要收到該支出明細表所示的金額,伊才沒賠錢等語(本院卷四第152頁)。惟證人卓玲亦自承:
該工程係由都浴天負責接洽,與事務所無關,該支出明細表係伊私下製作,原為日後請款之用,但因都浴天事後與伊核算過,認為裝潢費用已付清,就此結案等語(本院卷四第135至137頁)。被告都浴天更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生意人,依生意人的作法,該裝潢案只能說沒有賺錢,但伊可肯定絕對沒有實際支出如該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等情(97偵277號卷第426頁)。果爾,雖被告卓玲於製作支出明細表當時,仍認為應收取如該明細表所示之金額,惟全案負責之人並非被告卓玲,而係被告都浴天,其當知之較詳,再以被告卓玲當初製作該明細表,原為請款之用,則該總價當已加計施工利潤在內。又被告卓玲、都浴天與黃文卿間復有私誼,而被告都浴天對該案僅口頭指示,並未繪圖,且當時除新店黃公館裝潢外,同時承作臺北僑福大廈裝修,兩個案子同時進行,工人收費較便宜,均據被告卓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60至161頁)。則被告都浴天承接本案,既無須繪圖設計,所付出勞力心力相形較少,復同時施作兩工程以節省人力成本,兼且承攬定作之雙方存有情誼,當認本案所收取之費用與利潤應具若干彈性。衡酌前情以觀,被告都浴天身為全案負責人,既已收取接近工程總價之96萬元,尚非免費或收取顯不相當之超低價格,並經核算後,認裝潢費用業已結清,並無虧欠。併參諸設計裝潢費用本因雙方交情而具彈性,或有友情折扣,或有設計未盡滿意而價格折抵,實難僅以被告黃文卿付款數額未達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率爾遽指被告黃文卿有短付或不付住宅裝潢費用之情。
4.再者,錦文橋案係於93年3月11日決標,有其決標公告1紙在卷可佐(97偵511號卷第24頁背面),而新店黃公館之承包施作係在同年7至8月間,有前揭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上「付款日」一欄為憑。兩者間相隔4月,其對價關係究何形成,公訴人並未對此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且關於黃公館之裝潢,被告黃文卿並非直接與被告卓玲夫妻接洽,而係透過被告陳志宏之引薦,方委由被告都浴天承作,業據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本院卷四第197頁)。則既非被告黃文卿主動要求被告卓玲夫妻為其整修房屋,如何認定被告黃文卿曾要求不正利益乙節,實猶待疑。惟起訴書並未就本件有何不正利益之要求及收受舉止、對價關係之形成、被告黃文卿於其職務範圍內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為舉證,未先予釐清被告黃文卿、卓玲、都浴天間曾就新店黃公館裝潢案有何資金往來,即逕指被告黃文卿短付工程款,並以黃公館裝潢時點在錦文橋案尚未驗收前,率認其間應有對價關係,被告黃文卿應對其職務上行為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殊有未妥。本院審酌被告都浴天既為全案接洽、負責之人,並認該裝潢費用應已結清,並可查證被告黃文卿至少已給付絕大多數之裝潢費用,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黃文卿有何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授受雙方之對價關係及被告黃文卿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為充分舉證。實難認定被告黃文卿確有要求或收受免付住宅裝潢費用之不正利益乙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由率指被告黃文卿於錦文橋案中,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可言。
三、南雄案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卓玲、都浴天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犯行,被告陳志宏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名投標之犯行,無非係以南雄案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黃文卿手稿1紙、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印章3枚、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與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各2份、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卓玲、都浴天、陳志宏、黃文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卓玲與被告陳志宏間之電匯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卓玲、都浴天、陳志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卓玲、都浴天均辯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係以自己名義參與南雄案之投標及施作,並未借牌或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等語。被告陳志宏辯稱:伊自身為建築師,本即具有投標資格,何須借牌,之所以幫忙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聯繫南雄案,係因伊與卓玲為大學同學,受都浴天所託代為辦理聯繫事宜而已等語。被告蔡立安、蔡秀雲均辯稱:南雄案並無借牌情事,伊
2人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具任意性等語。被告黃文卿辯稱:南雄案並無借牌等情。
(二)經查:
1.南雄案確實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投標及施作,並無借牌情事:
⑴依卷附南雄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1份(97偵277號卷第170至
172頁)可知,南雄案係於96年3月9日上午10時召開評選會議,評定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嗣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因投標廠商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由被告卓玲親自與金管處進行議價,有內政部營建署金管處議價紀錄1份、金管處開標紀錄及南雄案決標公告各1紙(96他80號卷第96至100、102頁)在卷可憑,且議價紀錄內「卓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卓玲歷次於偵審中所簽之筆跡相仿,有偵審筆錄數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被告卓玲本人親簽無疑。是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親自出席南雄案之評選會議,及其後之議價過程,首堪認定。其次,南雄案之期初報告審查會議(下稱期初會議)係由案外人 余崇齡 建築師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並負責期初簡報,業據證人即時任金管會副處長 林義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12頁),並有期初會議開會之現場照片3紙(97偵277號卷第157、158、175頁)、簽到紀錄1份(97偵277號卷第69至70頁)、證人林義野當庭繪製之期初會議位置對照表1紙(本院卷四第236頁)在卷可佐。則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確曾派出余崇齡建築師代表出席並負責簡報乙節,亦堪認定。又余崇齡建築師嗣於96年7月18日,再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南雄案期中報告前之工作會議,有該會議簽到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98頁)。
且於同年11月15日,余崇齡更偕同被告卓玲參與南雄案期中報告,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9頁)。另於96年11月26日,余崇齡再度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南雄案先期說明會議,而本次會議並與被告都浴天一同到場,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1紙可資為據(本院卷一第202頁)。由上述可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為參與南雄案之投標及施作,有紀錄可循者,至少由被告卓玲出席2次,被告都浴天出席1次,余崇齡建築師出席4次,期間更橫跨96年3月至同年11月。如此密集參與工作簡報,並由被告卓玲負責標案最重要之議價程序,能否率指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借牌他人投標,確存合理懷疑。
⑵證人林義野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期初會議當日下午,
曾親自帶余崇齡建築師到南雄案的工地現場參觀,一直到96年10月8日伊卸任金管處副處長時,余崇齡一直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參與南雄案之設計等語(本院卷四第115、124頁)。對照證人卓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南雄案的主要負責人是都浴天,但伊有參加評選會議及期中簡報。期中簡報當日,因黃文卿對設計內容感到不滿意,曾在其辦公室畫了1張手稿交予伊,伊怕忘記處長交代的事,所以在該手稿旁邊加上註記,出辦公室後隨即交給余崇齡辦理。就南雄案之分工部分,因為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設在桃園,決定要標南雄案時,都浴天就曾找在金門開設宏矩建築師事務所之陳志宏幫忙,但陳志宏起初說他沒空,轉而介紹余崇齡來幫忙,余崇齡雖為南雄案之專案設計師,但很多現場的量測工作必須要在地的人來作,否則案子無法完成,因余崇齡本人也不在金門執業,所以很多現場的事必須委託陳志宏代為辦理,尤其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對外發文的部分,因身在現場的陳志宏最清楚發文措辭與內容,所以伊都請陳志宏先行擬搞後,再傳電子郵件給伊確認,最後才蓋用事務所章對外行文。另為便利南雄案之工務進行,伊曾授權陳志宏刻工務章,使其得在預算書及工地相關事宜上,蓋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南雄案完工後,設計監造費用結算為177萬元,陳志宏領得42萬元,其中20萬元再轉交予中途退出之余崇齡,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扣除逾期罰款4萬元後,實得88萬元等情(本院卷四第138至149頁)。有卷附余崇齡同意擔任南雄案專案設計師執務之同意書1紙(本院卷一第195頁)、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及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各2份(97偵277號卷第71至74頁,對照第73、74頁,更可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曾將被告陳志宏所擬函稿修正日期後發文)、96年11月15日黃處長手稿1紙(97偵511號卷第158頁)等可資參照。證人都浴天證稱:南雄案監造係由案外人 翁志宏 負責,伊每星期跟他見面,也有到過工地現場。陳志宏參與南雄案是在發包前的階段,後面的監造是由翁志宏負責,且伊要參與南雄案前曾找陳志宏幫忙,陳志宏說要能接他早就接了,他實在沒空,並引薦余崇齡幫忙,後來因余崇齡中途退出,伊又央求陳志宏幫忙,而陳志宏手邊工作暫告一段落,方答應與伊接手完成余崇齡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75、178至180、188頁)。證人陳志宏結稱:伊不去投標南雄案,是因為宏矩建築師事務所當時剛在金門成立沒多久,有人力方面的考量,且因伊當時罹患氣胸,工作能量降低很多,才沒參與投標。事後因都浴天向伊求助,伊代為引薦余崇齡負責設計,並從旁協助與公部門之聯繫事宜,後期余崇齡退出後,伊有幫忙補齊余崇齡未完成之事項,工程發包後,翁志宏監造如遇到問題,也會直接請教伊,但金管處與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開施工會議時,伊並未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199至200、202頁)。證人翁志宏結證稱:伊係南雄案之工程監造,當初透過陳志宏引薦,而受僱於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一職,監造期間平均每兩週開會一次,卓玲及都浴天兩位建築師會輪流前往開會,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有給伊一副工務章,授權伊使用,伊於監造過程如遇圖面比較複雜,而卓玲又沒空時,會請陳志宏幫忙解釋圖說等語(本院卷五第20至25頁)。
經核前揭5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宏與南雄案之連結關係、職務銜接過程等環節,尚稱吻合且無明顯瑕疵可指,洵可採信。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委由身在金門第一線負責之被告陳志宏代為擬稿及刻用工務章,以利工地事務推展,亦未見其不妥或悖於常理之處。衡酌前情以觀,當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南雄案時,係由被告都浴天出面尋求被告陳志宏協助,起初被告陳志宏礙於身體及人力因素,便舉薦余崇齡擔當設計之職,後來余崇齡中途退出,被告陳志宏因受被告都浴天所託,且斯時仍有餘裕,便答應承接余崇齡未盡之事項,而南雄案之工地監造為 詹志宏 ,其受僱於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並非受僱於被告陳志宏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僅因被告陳志宏接手余崇齡之業務,所以詹志宏有找被告陳志宏幫忙解釋圖說等情。益徵南雄案確為卓玲建築師事物所得標、施作,並非被告陳志宏借牌得標乙節至明。
⑶起訴書雖以被告陳志宏出席南雄案期初會議,並署名於卓玲
建築師事務所欄,且扣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與宏矩建築師事務所之函稿內容一致等環節,認被告陳志宏有借牌投標之犯行。惟查,證人林義野證稱:南雄案之期初會議與金管處主辦之環境景觀輔導團參訪會議係同一時間、在同一會議室內先後進行,因金管處的會議室只有一間,當時恰逢環境景觀輔導團亦到訪,所以就一起舉行。當時陳志宏之所以在場,係因其所負責之「古崗樓週邊環境設計」為環境景觀輔導團到訪之勘查重點,陳志宏方受邀到場,並非投標南雄案之故,且當天簽到的會議紀錄有2張,有很多建築師簽錯欄位之情形,就伊所見,陳志宏當時只幫余崇齡操作電腦,與南雄案並無關係,及陳志宏當時在金管處有承接 經國 館、古崗樓及中山林網球場等3項工程等語(本院卷四第112至114、118頁)。經核,卷附金管處工務建設課簽文1紙(96他80號卷第346頁),其上確實記載古崗樓週邊環境為環境景觀輔導團到訪之勘查重點。又依金管處「古崗樓」及「經國館」之開標紀錄及公開評選會議紀錄(96他80號卷第106至109、118至121頁)所示,得標廠商均係被告陳志宏所設立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準此,已得推認被告陳志宏當時確如證人林義野所述,係代表古崗樓之得標廠商出席環境景觀輔導團之參訪會議,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南雄案期初會議。且代為操作電腦,抑或錯簽姓名於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欄位,均因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派專案設計師余崇齡到場負責簡報,而無由率指被告陳志宏即係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乙節。另扣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與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函稿各2份之內容經核雖屬一致,惟證人卓玲業已證稱曾授權由在地之陳志宏先行擬稿,傳送予伊確認後再為用印之情,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確曾修改被告陳志宏所擬函文後發文,有卷附函稿2紙足資比對(97偵277號卷第73、74頁)。則由函稿內容之最終決定權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陳志宏此點以觀,實難認南雄案有何借牌情事。
⑷另依本院向金管處所調取之南雄案全案資料所示:南雄案經
結算後,總計撥款177萬461元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有金管處99年4月23日營金政字第0990011516號函所檢附南雄案報酬撥款資料表1紙、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4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168至172頁)。又證人卓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志宏因協助南雄案,總共領取42萬元之款項,其中20萬元陳志宏再轉交予余崇齡而不開扣繳憑單。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南雄案,扣除逾期罰款4萬元、給翁志宏之33萬元及上開42萬元後,所得為88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49頁)。而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證稱:南雄案全案決標金額為2300多萬,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設計監造費用為其中7.4%(約170多萬),扣除管銷費用後,先支付予伊24萬餘元,其中20萬元伊已轉交余崇齡,後來卓玲還有給伊一筆金額,但數目伊忘記了,這是伊協辦的報酬等語(97偵277號卷第212頁)。經核前揭證述內容,就南雄案設計監造之結算金額及被告陳志宏領取、轉交余崇齡之數額部分,堪認一致。並有金管處南雄案議價紀錄1紙(97偵277號卷第173頁),其上記載工程結算總額為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設計監造費用為7.4%,及被告卓玲匯款24萬6,464元予被告陳志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97偵511號卷第96頁)可資佐證。足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南雄案經結算後總計取得177萬餘元,其中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得88萬元,被告都浴天領得22萬餘元,余崇齡領得20萬元,翁志宏領得33萬元等情。徵諸被告卓玲及都浴天所共同經營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得金額約占南雄案設計監造結算總額之50%,而被告陳志宏所領得僅約12%等情。益顯南雄案大部分之報酬皆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取,而被告陳志宏僅依受託業務範圍內,領取該部分之報酬乙節。要與借牌投標多半由借用人領取大部分報酬,而少部分報酬方交予出借人作為借牌酬庸之常情有違,更堪佐證本件係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親自參與投標、施作,並無借牌情事。然起訴書未遑詳查,逕以南雄案決標公告所載之決標金額222萬5,000元作為被告陳志宏之不法利益,除明顯未就南雄案之資金往來為初步清查,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外,更忽視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之有利證述,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性義務有違,殊有未妥,併此指明。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
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自始至終均無投標競價之意思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宏身為建築師,本具投標資格,而南雄案自95年11月29日起至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前,曾招標3次但均流標,又被告陳志宏於94年8月31日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且於95年9月20日復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有金管處營金工字第0960010132號函(96他80號卷第56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開業證明、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自堪認定被告陳志宏取得建築師資格之時點,應早於南雄案之招標乙節。姑不論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係以自己名義參與南雄案投標及其後之施作,業已審認於前。單就被告陳志宏可以其所設立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南雄案之競標此點以觀,是否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處罰之「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即存疑義。雖公訴人力陳被告陳志宏並未參加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不得在金門地區執業等情。惟查,投標南雄案本無須以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為前提,此由卷附金管處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1紙(97偵511號卷第184頁),其上並未審查「有無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乙項,望之即明。況被告卓玲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之時點為97年8月7日,尤晚於南雄案之決標,而其投標南雄案時經評選亦認係合格廠商,要無疑義,此有前揭全部項目均經勾選「符合」資格之文件審查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該公會99年5月27日(99)福建師字第289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2頁)。併參被告陳志宏早於南雄案前,即已承接金管處「經國先生紀念館整修工程」及「中山林網球場修繕工程」,有金管處經國先生紀念館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會議紀錄1份、金管處工務建設課中山林網球場修繕工程簽文1紙在卷可參(96他80號卷第118至130頁)。前揭工程既均在金門地區施作,業經證人翁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9頁),自無公訴人所稱未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即不得於金門執行建築師業務之可言。
公訴人前揭指摘,悖於現有卷證,並無可採。
⑹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曾於偵查中自承並證稱:
南雄案係由陳志宏實際承攬、施作,有可能是借牌等語(97偵277號卷第153、184頁),因認被告陳志宏涉有借牌投標,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涉有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等情。惟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該自白及證言均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要旨明揭此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於97年6月27日之偵訊光碟,欲勘驗偵訊過程有無非任意性取供情事,惟該光碟因「無法關碟」,無從讀取播放,有本院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0頁)。本院審酌,保持偵訊光碟處於可供調閱之狀態,乃國家機關訴訟照料義務之一環,今既無法讀取,已無從勘驗偵訊過程之合法性、證人證述之信用性及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諸疑義利益應歸被告,以落實無罪推定之刑事立法本旨,該部分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陳志宏之證述爰併予排除,附此指明。
⑺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三第130至267頁)僅能證明被
告陳志宏、卓玲、都浴天、蔡立安、蔡秀雲、黃文卿間曾就南雄案為聯繫乙情。惟被告陳志宏曾負責南雄案與公部門聯繫事宜,復曾接手余崇齡未盡之業務,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方係南雄案實際承包及施作廠商,既均審認於前,則被告陳志宏受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之託代為聯繫,實無由率認有何借牌投標之情事。
2.既無借牌,被告黃文卿自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被告蔡秀雲、蔡立安自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可言:
起訴書雖稱被告陳志宏無法於金門執業或承標工程,且為避免他人質疑其與被告黃文卿間之關係密切而得標,因而與被告卓玲及都浴天間形成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並為借牌投標之犯行;另被告黃文卿、蔡秀雲、蔡立安均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而圖利被告陳志宏等語。惟查,被告陳志宏早於南雄案招標之前,即得以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在金門地區合法承標並施作金管處發包之工程,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復確實主導南雄案之設計、施作及監造,並無借牌予被告陳志宏得標後,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已如前述。則本件由得標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施工,而由被告陳志宏受託為部分業務之進行,實難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借牌之情。是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依約履行,要無違反法令之可言,而被告陳志宏就所負責之部分領取報酬,亦難認係不法利益,經核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多所未符。準此,應認被告蔡秀雲、蔡立安並未對於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被告黃文卿亦未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
四、綜上所述,就布洛灣案部分,被告黃文卿有無收受皮包乙事,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又該案為公開招標,復經外聘評審參與評選,縱認被告黃文卿確曾收受該只皮包,然該評選係以合議方式行之,並非被告黃文卿片面可決,而公訴人亦未能就對價關係之形成、被告黃文卿有何影響評選過程、給予施工或驗收便利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為舉證,自難認被告黃文卿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情。次就錦文橋案部分,被告黃文卿已給付96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卓玲及都浴天,縱數額與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所載106萬餘元略有差異,然因前揭明細表係被告卓玲私下製作,並未提出予被告黃文卿簽收或確認,且工程費用本因雙方情誼、付出勞力多寡、利潤空間、施工滿意度等而有彈性,又錦文橋案之決標日相較於新店黃公館之承包施作日,間隔約莫4月之久,對價關係實難認定,且被告黃文卿為裝潢其住宅,並非直接聯繫被告卓玲夫妻,如何「要求」不正利益,尚屬有疑,而公訴人亦未能就此間有何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舉止、對價關係之形成及被告黃文卿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舉證證明,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相符合。再就南雄案部分,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自始至終均有派員參與該案之投標及施作,且由領取報酬比例將近全案結算金額之50%,並保有對外行文之最終函稿內容決定權以觀,堪認本件確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自行投標、設計及監造,並無借牌之情。又被告陳志宏本得以其在金門當地設立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該案,僅因身體因素及人力考量而舉薦余崇齡,並因余崇齡事後退出,被告卓玲與都浴天與之復具情誼,方事後協助完成余崇齡未盡之事項,並領取部分報酬,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處罰之「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形,殊屬有間。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依約履行,並無借牌投標之違法情事,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及黃文卿本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為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之處分,且被告陳志宏依其勞力付出,收取相對應之報酬,要難認係不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自無另繩以被告黃文卿、蔡秀雲、蔡立安該罪之理。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等6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