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樹茂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三五號),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在案,依該仲裁判斷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並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另聲請人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 王慶豐 ,嗣後已變更為乙○○,附此敘明。
二、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賦予仲裁判斷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確定力,除非該仲裁判斷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始能推翻該仲裁判斷之效力。且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上開情事,依法自當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