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須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若遭扣薪無法償還債務,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所有薪資行使債權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是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更未影響其債務之清償。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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