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第70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憑,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然依該存證信函信封所蓋章戳觀之,該存證信函係經郵局退回,因此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聖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