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戊○○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興木 律師
住臺中市○區○○○街○○○○號相對人丁○○住臺中縣○○鄉○○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乙○○住臺中縣○○鄉○○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己○○住臺中縣○○鄉○○路○段○○○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7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並經提出和解書、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狀、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乙件,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三件、相對人同意書正本乙件為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