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1633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