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95年一致性協商需繳納金額14,656元後,每月僅餘約5,000元,直至96年3月始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而聲請人除無力扶養重病之母親外,又於96年12月間因車禍需給付500,000元之理賠金,且向公司老闆娘借支200,000元,日前因母親生病需要錢,一個弟弟失蹤及另一個弟弟坐牢,致聲請人力不從心,生活陷入困難,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並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22號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先前與銀行間協商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每月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7執字第30122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1現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惟其他債權人縱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於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參與分配並按比例受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無助益。再者,聲請人因被強制執行而保有每月薪資3分之2,是否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乃屬強制執行之範疇,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涉,自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