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
樓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丙○○
巷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782元及自擴張聲明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馬賽山莊住戶,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6樓,依據「馬賽山莊住戶
規約」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負責,費用收繳以坪數為計算單位,其面積為每一住戶之專
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之總和,管理費每一個月收繳一次,每
坪以新台幣(下同)50元繳納。」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
元月起至96年7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2,782元。原告曾於
96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等
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賽山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規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各1件、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等2件等
影本為證。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對於其為馬賽
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及自94年元月起至96年7月止,尚未給付
管理費12,782元等情俱不爭執,僅以原告自成立以來迄今之
運作及本次改選過程、規約訂定過程存有相當大之疑義,乃
遲疑而未付款。此部份經住戶們協商討論,目前已提出連署
書進行連署中,要求管委會自動辭職、重新改選並修改規約
等。又原告提出於鈞院之資料以觀,其僅提出台北縣土城市
公所函影本作為合法改選之證明,然改選過程是否妥適等並
無法由其提供之文件檢視等語置辯。
六、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
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但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
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
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
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
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故如被告主張決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之方法有瑕疵而無效,則其是否已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該決議即為
有效。
七、查被告對於原告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有關管
理委員之選任、規約訂定等之決議方法,雖提出質疑,惟並
未舉證其已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另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約訂定等事
項有無效之情事,自難僅以住戶間已協商討論,並提出連署
書進行連署中,要求管委會自動辭職、重新改選並修改規約
等情,作為拒付管理費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予採信
。
八、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
費,及自擴張聲明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依法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