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31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62之1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酒醉尚未退去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前往南投縣○里鎮○○路67之1號,向在該處養豬之人表示抗議;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現,並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
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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