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補發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交通部所製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一枚,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定值為○.九六mg/l)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 羅朝慶 取締告發時,交由警方代為保管在案,並未遺失,惟甲○○竟為自己駕車之方便,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板橋監理站),謊報其所有之上開駕駛執照遺失,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 劉某 所稱遺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並據以補發給劉某交通部所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上開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核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後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又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定值為○.六三mg/l)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 劉進興 取締告發時,劉某遂出示上開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交由警員代為保管而予以行使之。嗣甲○○仍意圖駕車之方便,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板橋監理站再次佯稱上開謊報遺失補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再據以申請補發,使板橋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劉某所稱遺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並再次發給劉某交通部所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編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核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板橋監理站填製板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對上開補發之管轄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劉某遂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類之手法再出示上開再次補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交板橋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代為保管而行使之。其後劉某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再以相同手法向板橋監理站佯稱前述再次補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再據以申請補發領得駕駛執照(編號000000000000),始為板橋監理站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向板橋監理站謊報遺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及行使其謊報補發之駕駛執照之行為,惟辯稱:因遭警方代保管,誤以為只要向監理站繳清罰單就可以辦理駕照遺失補發,不知道所為是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明知該駕照為警扣留或監理站執行吊扣保管中,即非屬遺失,自無再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此外,復有代保管之駕駛執照及告發單、異動登記書及切結書影本、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表、違規查詢表及補發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證,雖被告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里長證明書一份,證明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前開時地申請補發駕照之程序皆由其獨自一人前往辦理等情,足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全然缺乏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顯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所辯罹患精神分裂症及不知違法云云,仍無從卸免其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漏未就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對監理機關駕駛執照管理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無不利,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枚(亦即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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