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及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間累進縮刑六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見乙○○所駕駛而為其夫 杜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背包一個,背包中有乙○○之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板橋農會提款卡各一枚、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五千元〉、碎花皮包三個〈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宏碁750,含SIM卡、電池〉一支〈起訴書漏載〉、杜凡之行車執照一張、扳手一支、 陸大龍 之護照、臺胞證各一張等財物),停於路旁未熄火,乃徒手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並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竊得之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 楊雅惠 所經營之「尋易通訊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以冒充乙○○並提出所竊之該信用卡等詐術欲向楊雅惠刷卡而購買行動電話時,因無法通過刷卡審核致未得逞,甲○○見事跡敗露,藉詞逃走,但其於店內之煙灰缸內則遺留煙蒂及檳榔渣。甲○○嗣為避免失主報案而為警通報查獲,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八時許,承上開竊盜犯意,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扳手一支(即自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竊得者),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0面改懸於其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懸掛車牌位置上。殆同年月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之住處搜獲甲○○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宏碁750,含電池)、碎花皮包三個(已由杜凡代領而發還乙○○),並帶同警員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尋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杜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杜凡、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凡、丙○○之指述及被害人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物清冊一份、告訴人杜凡、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尋易通訊行」之店內煙灰缸內所遺留之煙蒂及檳榔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示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刑醫字第五○○七八號鑑驗書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及其內之財物,認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認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固分屬多人所有,惟衡情尚非為被告於行為時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不生數罪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間累進縮刑六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品行不良、智識程度非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甲○○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尤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為十八歲以上之人竟仍未能思過遷善,又於前案出監後四月餘即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仍有犯罪之習慣,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更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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