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在泰順人力仲介公司擔任翻譯工作,因丁○○(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乙○○○介紹,合法申請菲律賓籍人LORNA.M.GARCI(起訴書誤載為T)A來臺照顧其妻 汪范美惠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台(89)勞職外字第0531071號函核准許可,LORNA.M.GARCIA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境臺灣,惟 汪范美惠業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丁○○遂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將LORNA.M.GARCIA交由乙○○○為LORNA.M.GARCIA辦理轉換雇主,並預付相當於LORNA.M.GARCIA一個月薪水及機票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乙○○○。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零四十元,聘僱原由丁○○所聘僱之外國人LORNA.M.GARCI-A(其許可未經撤銷),在桃園縣龍潭鄉干成玉村一六四號,負責幫忙乙○○○之母照顧丙○○之工作,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將LORNA.M.GARC-IA交待給知情之甲○○,由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留用LORNA.M.GARCIA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及在新光醫院照顧其癱瘓之弟 王清龍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菲律賓籍人LORNA.M.GARCIA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據證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LORNA.M.GARCIA之護照節本、出(入)境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89)勞職外字第0531071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594534號函及所附之聘僱外國人名冊、死亡證明書、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是丁○○將LORNA.M.GARCIA交給伊照顧,且預付二個月薪水,伊跟王清龍講LORNA.M.GARCIA是去學中文的云云及被告甲○○雖辯:伊並未與乙○○○接洽,伊是下班回家看見LORNA.M.GARCIA,才知係乙○○○帶來學中文的云云。惟查,丁○○將LORNA.M.GARCIA交由乙○○○為LORNA.M.GARCIA辦理轉換雇主,並預付相當於LORNA.M.GARCIA一個月薪水及機票費用計二萬元給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丁○○已不願繼續僱用LORNA.M.GARCIA才將之交由被告乙○○○辦理轉換雇主至明;又被告乙○○○在未依法辦妥轉換雇主之前,即逕行聘僱原由丁○○所聘僱之外國人LORNA.M.GARCIA(其許可未經撤銷)為其工作,並於僱用期間將之交由被告甲○○留用之事實,亦據證人LORNA.M.GARCI-A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乙○○○付薪水給伊,到丙○○家中工作,照顧丙○○,且也住丙○○住處附近,乙○○○又帶伊去甲○○處照顧其弟,且學習中文」等語屬實。是被告乙○○○、甲○○所為上開之辯解,均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被告甲○○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留用人數均為一人,均應各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乙○○○、甲○○未經許可,分別聘僱、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雖足以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之管理,惟其犯罪動機亦係為工作需要,且因國內勞工短缺,一時僱工不易,方出此下策,渠等聘僱人數均為一人,其中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輕,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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