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羈押,共計羈押60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91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致無罪確定。其因該案無端受羈押,身心遭受痛創折磨,原本工作穩定,獲釋後喪失工作,生活困頓,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7年3月23日經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絡,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並自97年3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回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認無再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年5月21日當庭將聲請人釋放,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屬實,並有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撤銷羈押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選他字第
230號卷第12至13頁、同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同年度選偵字第202號卷第175頁),故聲請人自9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合計受羈押60日,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02、218號),然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912號)後,亦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第一審為聲請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檢字第0980000709號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執他字第918號卷第1項)。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依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事及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聲請人原任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麥寮鄉競選總部副執行長而遭受羈押,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惟該職務為上開競選期間之臨時性職務暨其遭受羈押期間,名譽受損,身心所受煎熬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受羈押60日部分,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240,000元(4,000元x60=240,00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額,其中逾4,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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