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E112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175之5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攔檢盤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98年10月15日起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罰鍰限於98年11月20日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之酒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考量異議人為初犯、品性良好等等,故命繳納公益金20,000元,已繳納完畢,但日前接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仍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45,000元,希望法官能體諒因受金融風暴之影響,異議人目前休無薪假,致薪水減少,加上尚有母親及家庭須扶養,經濟實在拮据,無法繳納罰金,再者,之前也已繳納公益金20,000元,爰就罰緩45,000元部分,請求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
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示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另就98年10月
15日起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並未提出異議,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載:「……日前接到監理所的裁決書,仍需繳納罰鍰45,000元,因對此判決有異議……經濟實在拮据,很難有多餘的錢繳納罰金,且之前也已經繳納公益金20,000元,望請法官能裁定不罰……」等語可明,是本件異議之範圍應僅為原處分所示罰鍰45,000元部分,對於異議人自98年10月15日起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日期及道安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
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175之50號處,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0MG/L,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移送機關98年10月15日嘉監裁字第裁70-KAE112245號裁決書、98年10月21日嘉監裁字第裁70-KAE112245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2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7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緩起訴期間於98年7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92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97年11月3日雲更保字第5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㈣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得被告之同意。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失。因之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課予罰鍰,於理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就罰緩20,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又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異議人仍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25,000元)之義務。至於原處分裁罰異議人就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日期,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與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處分金無涉,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自屬合法正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後,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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