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黃紹宗 (所涉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接近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晚間某時許之夜間」,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之),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銼刀一支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乙○○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四號住處,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約七千元、金戒指二只。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竊罪嫌,無非以:(一)同案被告黃紹宗於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現場照片、查贓資料庫,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黃紹宗曾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前往永豐金飾販賣「舊金」等情,有查贓資料庫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及被告黃紹宗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證人乙○○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四號住處,該址大門係一道紅色鐵門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頁)。則前開查贓資料庫、現場照片,充其量僅顯示被告黃紹宗曾前往永豐金飾販賣「舊金」,及曾至證人乙○○位於上址住處等情,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就前開被告黃紹宗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曾參與或與被告黃紹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今年農曆二月二十七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要睡覺時,發現伊住處房間門遭破壞,且桌子抽屜裡面錢跟金子遭竊,被偷七千元及二枚金戒指(現約值六千元)。
伊的廳門本來沒有鎖,房間門則有鎖,但被破壞喇叭鎖。(警方提供犯嫌丙○○、黃紹宗等二人相片供你指證,你是否認識上記二名犯嫌?)不認識他們二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農曆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伊發現房間木門的喇叭鎖被破壞。(損失何物?)二指戒指,現金六、七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說明發現其財物遭竊情形,並未提及曾目擊何人行竊,自無從據此逕認就前開被告黃紹宗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曾參與或與被告黃紹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黃紹宗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根據查贓資料庫得知你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永豐金飾販賣金飾一錢九分,是否屬實?)是的。(上述所變賣之金飾是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取得,變賣後得款多少金額?)伊忘了正確日期,應該是在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裏的一間民房裡面偷的。(有無共犯?如何分工?如何分贓?)這一次是伊跟丙○○去偷的,他告訴伊從這一戶人家的紅色鐵門進入,再來到這一戶人家的門前,剛好他們大門沒有鎖,伊跟丙○○就先進去這一戶的家裡,再來他就到外面把風,伊就在裡面找金子,結果伊找到金戒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及背面)。
(四)被告黃紹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跟丙○○一起到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一一九之四號乙○○家裡偷金飾?)有。(你跟丙○○如何分工?)丙○○跟伊說要去哪一間,伊進去偷,丙○○在外把風。(如何破壞門的喇叭鎖?)被害人家裡有銼刀,伊拿來敲開門鎖。(這次偷得之物?)金子多少伊忘記了,抽屜內還有現金,錢跟丙○○均分,金子丙○○載伊去銀樓,伊拿去變賣後跟他均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
(五)被告黃紹宗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伊打電話給丙○○,約在水里溪附近見面,當天伊騎機車,丙○○則開他太太的銀色韓國轎車到上開地點跟伊見面,當時已經接近中午,見面之後,丙○○就直接開車載伊去案發地點,因為伊在電話中跟丙○○說缺錢,叫他載伊去上安找個地方偷東西,丙○○回答說好,所以碰面之後,丙○○開車載伊到上安村,經過乙○○的家,剛好看到乙○○家沒有人,丙○○停車後,伊就下車打開乙○○家的鐵門,進入乙○○家後,進去房間開始找東西,伊找到二只金戒指,七千元現金。(乙○○的房間有無上鎖?)有,所以伊用銼刀弄壞房間門鎖,銼刀是在房子裡面找到的,弄壞門鎖後,伊就把銼刀放回原處。(案發當天你進去乙○○住處的時間?)接近中午的時候。(當天你一人下車進入乙○○的家?)是。(當時丙○○在做什麼?)他在車上,他的車停在乙○○家大門前不遠的地方,距離乙○○家大門約十幾公尺。(你下車之後隔了多久在上丙○○的車?)大約十分鐘。(上丙○○車時,你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伊偷的東西都放在伊褲子的口袋。(當天丙○○是否知道你進去乙○○的家要做什麼?)他知道,因為伊欠他錢,他有缺錢,所以他要載伊去上安村的路上, 伊有 跟他說要去偷東西,有偷到錢再還他。(偷完之後上車你如何跟丙○○說?)伊叫他載伊到銀樓,伊跟他說有偷到二只金戒指,要去典當戒指。(偷到的現金七千元,有無分給丙○○?)有,偷完在車上,伊把七千元還給他,因伊欠他一萬二千元。(之後金戒指典當的錢,你有無分給丙○○?)伊記不太清楚,好像有。(你進去乙○○家時,丙○○待在車上做什麼?)幫伊把風。(你欠丙○○的錢是否已經還清?)還沒有,有一次丙○○叫他朋友來跟伊要錢,伊有他一千元,本次行竊之後,伊又還了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六)參以,登記被告丙○○之妻 王詩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IA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業經全一清除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回收車體,車牌部分則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二面車牌及一枚行照等情,有全一清除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九全字第一號函及其後附報廢汽機車輛買賣交易書、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中監投字第○九九○○○五五八三號函及其後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另於本院經傳訊證人即經手收回(即拖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KIA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至全一清除有限公司之甲○○到庭結證稱:伊是全一清除有限公司之外包商,作業程序是車主通知全一公司報廢,全一公司再通知伊去拖吊;伊對庭上之被告丙○○沒有印象,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報廢車買賣交易書所載之該件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收回是伊經手的,該張買賣交易書是全一清除公司製作,一份是三聯式的單子,拿給伊,伊去拖吊時拿給車主簽名,搜集車主相關證件,核對車主的車身號碼之後,伊確認收到車子後沒有問題,伊才會簽名,這張買賣交易書上收車日期是伊的字跡,當時伊太急,有寫錯收車日期,才會有塗改,因為地點太遠,伊印象是去他們家拖的,實際收車日期就是塗改後所記載之收車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印象中車主是女的等語(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顯見登記予被告丙○○之妻王詩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IA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全一清除有限公司派員回收車體無訛。
(七)觀諸上開同案被告黃紹宗供述及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天被告丙○○有無進入證人乙○○上址住處一節,同案被告黃紹宗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被告丙○○就先進去這一戶的家裡,再來他就到外面把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紹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其一人下車而被告丙○○待在車上等情,顯有歧異,且關於所竊得現金如何處理部分,同案被告黃紹宗先於偵訊時證稱:係其與被告丙○○二人均分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全部交給被告丙○○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云云,則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及關於案發當天被告丙○○所駕駛車輛部分,同案被告黃紹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駕駛其妻銀色韓國轎車0節,核與上開買賣交易書及異動登記書所載登記被告丙○○之妻王詩嘉名下之KIA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業經全一清除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回收車體,車牌部分則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二面車牌等情,有所不同,則上開同案被告黃紹宗前後供述及證述內容,明顯有所歧異且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據上開同案被告黃紹宗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而逕認就前開同案被告黃紹宗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丙○○曾參與,或與同案被告黃紹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以析,關於前開同案被告黃紹宗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無從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或曾就此與被告黃紹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竊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另舉新事證,仍認被告丙○○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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