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ll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義聰 於民國(下同)72年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於78年向伊借款32萬元,均未償還。被上訴人遂於81年5月5日利用訴外人 邱芬凌 之名義向伊收取4萬元費用代為訴訟,但被上訴人非僅未替伊向訴外人林義聰催討債務,反而與林義聰勾結,將借據、本票、支票、保管條等相關證物侵吞、毀滅,又故意延誤。雖伊與訴外人林義聰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訴外人林義聰應向伊清償借款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他利息請求確定;但伊再就前開受敗訴判決之利息部分再訴請訴外人林義聰就其本金63萬元借款部分,自72年起至95年止,本金32萬元部分,自78年起至95年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亦駁回確定。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確定。
故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利息損失,共計3,084,750元【計算方式:72年6月l日借63萬元,78年l月l日借32萬元,本金63萬元部份自72年6月l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23年6個月;本金32萬元部份,自78年l月l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l8年,兩者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共計3,084,750(65萬元15%23年6個月+32萬元15%18年=3,084,750)】。但伊僅請求308萬元,故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元及96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元及自96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伊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費用是要委由被上訴人辦民事訴訟,如係要辦刑事,何須寫一分半利息,且利息一分半是被上訴人替林義聰協議,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且伊所給付的證物都是正本,不是影本,如係給影本又何須寫63萬及32萬元之收據。又無論係民事或刑事,被上訴人均從未與伊出庭或替伊出庭。另96年上易字第165號於97年l月22日判決後,被上訴人說要幫伊提出再審以討回利息作為補償;又在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98年5月l8日判決之前,伊並不知道會遭到敗訴判決,而有利息損失,故本件利息損失之請求時效應自伊知悉有利息損失即上開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時起算2年,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0條第l項及第249條第l項第7款依序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於新訴訟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義聰於72年6月l日及78年l月l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63萬元及32萬元,均未償還,上訴人為委任被上訴人向林義聰催討債務,於81年5月5日交付4萬元及借據、支票、本票、保管條等證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邱芬凌名義收受該款項。惟被上訴人收錢後並未依委任意旨替上訴人向林義聰催討債務,反而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據、支票、本票、保管條等相關證物侵吞、毀滅,故意拖延,致上訴人無法向林義聰請求,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應代伊催討之63萬元已徑積欠22年,32萬元則已積欠16年,並以年息一分五釐計算約780萬元為由(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17頁),而於94年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邱芬凌連本帶利返還780萬元及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01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就其中95萬元(本金)及自63萬元部份自72年起,32萬元部份自78年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調閱之本院95年上易字第19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卷足資參佐。
(二)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係請求利息損失,而請求之範圍為63萬元借款部分,自72年6月l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23年6個月,及32萬元借款部份,自78年l月l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18年,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共計3,084,750元,與其在前訴訟中之請求「780萬元及自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01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未盡相同,惟上開780萬元依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起訴狀所載:
「是『連本帶利』以字據寫的l分5厘計算,其中63萬元已欠22年,32萬元已欠l6年」字樣(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宗,第20頁),及於審理中所稱:依應催討之63萬元已經積欠22年,32萬元則已積欠16年,並以年息一分五釐計算約780萬元云云(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17頁)。均顯然已包括其在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63萬元借款部分自72年6月l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23年6個月,及32萬元借款部份,自78年l月l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18年,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其請求顯係就同一債權重複為之;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係以侵權行為作為訴訟標的,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81年5月5日利用訴外人邱芬凌之名義向伊收取4萬元後,未替伊向訴外人林義聰催討債務,並與林義聰勾結,將借據、本票、支票、保管條等相關證物侵吞、毀滅,故意延誤,致受有其損失乙情,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之主張自應受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就此更行起訴。是其起訴不合程式,不應准許。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20號於98年5月18日判決駁回其本金63萬元借款部分,自72年起至95年止,本金32萬元部分,自78年起至95年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伊始確定該部分利息損失無從對林義聰求償,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該部分利息損失等語。然查,上開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係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惟上訴人於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中均係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依據,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亦均為被上訴人收受4萬元後未依委任意旨為其處理有利事務,甚湮滅證據、故意拖延乙情,上開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僅係確定上訴人無從再對林義聰為利息請求,而受有損失,惟此就本件而言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受有損失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新生之侵權事實,因而自不得援為另行起訴之依據。況上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利息損失之請求基礎,則該損失是否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須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未成立業經前訴訟法院為實質的認定,故上開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仍無獲得勝訴之可能。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其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諭,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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