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51、14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徽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益廷 」、「 徐泰宇 」、「 謝立螢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22日9時30分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蘇美鳳,
訛稱因蘇美鳳身份被盜用需查明身份,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將派人前去收取金融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美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由鄭博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8時45分前某時,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後,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9時48分許,抵達蘇美鳳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佯為地檢署專員,向蘇美鳳誆稱:檢察官派我向你拿取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蘇美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蘇美鳳,並向蘇美鳳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蘇美鳳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鄭博徽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撥打大都會衛星
車隊呼叫計程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11時2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自該帳戶接續提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5筆均為2萬元),再於同日11時32分許至11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自該帳戶接續提款共5萬5千元(提領3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共15萬5千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鄭博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7、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81307號鑑定書、大都會衛星叫車紀錄及乘客資料回覆信件、手機門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指紋卡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ATM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各1張、告訴人指認監視器擷取圖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8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及掌紋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27至31、37至39、47至63、77至79頁,偵一卷第37至50頁,偵三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前述不得採用之供述證據外,依上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得憑以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論罪:㈠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為冒用公署名
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上足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李益廷」、「徐泰宇」、「謝立螢」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㈥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持卡提款,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有15萬5千元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遭收容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用以裝該偽造公
文書之信封袋1個,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503600號警卷2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偵一卷3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偵二卷4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三卷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