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生母 郭秀緞 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底與上訴人在酒店(後改稱係餐廳)初相識後,即互相愛慕,自七十三年間起開始於台中市○○街○○○號處租屋同居,每月相會一、二次,嗣後陸續生下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丙○○出生於000年00月0日,乙○○則出生於000年0月0日),然均未辦理認領登記,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因參與選舉之故而與被上訴人之生母分開, 惟渠 等既係生母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懷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丙○○、乙○○。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理由係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認領而為,故伊上訴範圍即包含關於被上訴人認領之請求,原審判決即因上訴人之上訴而未確定。伊固於七十二年底與被上訴人之生母於酒店相識,惟否認被上訴人受胎期間,伊與被上訴人之母郭秀緞同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生母既在酒店上班而認識上訴人,顯見其受胎期間為放蕩生活,亦不得要求上訴人認領。另証人 劉仁玉郭秀琴 之証述不實,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訃聞,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有同居之情事,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丙○○、乙○○為上訴人所生之女。㈡上訴人應認領丙○○、乙○○,並向沙鹿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撤回前開第一項請求(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再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向沙鹿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四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僅餘「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丙○○、乙○○」。至原判決主文雖判令「確認原告丙○○、乙○○為被告與郭秀緞所生之女。」,但嗣已將原判決主文裁定更正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乙○○」,該裁定復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審判決主文顯已因嗣後更正裁定之確定而更正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乙○○」,原審判決及上訴人上訴範圍應係認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合先敘明。再者,親子事件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可知,是被上訴人等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依前開規定,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上訴之內容係對原審判決「確認原告丙○○、乙○○為被告與郭秀緞所生之女」之確認之訴而為,其對裁定更正為「認領之訴」並無異議,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認領之訴應已確定云云。惟原審裁定將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原告丙○○、乙○○為被告與郭秀緞所生之女」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乙○○」。此更正裁定復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且更正裁定中亦表明判決理由中已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認領要件而為判斷,是原審判決即係就認領之訴而為判決。上訴人雖未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然其既已合法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即係對兩造均認同係對認領訴訟之判決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已經確定云云,即非可取。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出生於000年00月0日,乙○○則出生於000年0月0日,有出生証明及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而渠等之生母郭秀緞與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間於台中市○○街○○○號處同居之事實,除據証人郭秀緞、郭秀琴証述甚詳外。証人劉仁玉亦証稱:伊於七十幾年間就認識兩造,伊當時去郭秀緞位於台中市○○街○○○號之房屋時,見上訴人與郭秀緞抱著孩子(指被上訴人)在玩,亦聽見丙○○叫上訴人爸爸,郭秀緞也介紹是他先生,上訴人未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生母郭秀緞於受胎期間,曾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誠堪認為真正。
六、再者,現行法令固無依據可令當事人接受醫學之檢驗,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勘驗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勘驗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應証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亦無限制前開條文之準用。況就兩造間親子關係之有無,理論上應以科學方法,如血型、DNA鑑定等,就親子雙方進行鑑定。此類案型中亦僅此種身体資料鑑定之科學証據,方為直接確實之証據,其他相關之事証則僅係間接証據,是被上訴人聲請就兩造間有無父女關係進行DNA鑑定,應証之事實亦屬重要,且其聲請對其是否有婚生子女權利之保障,對其他第三人(如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亦將具有重要之影響。故我國家事事件法草案中亦規定,無法由其他証據調查獲得確信而須依血型、去氧核糖核酸(即DNA)或其他基因醫學上之檢驗始能確定生父關係者,法院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一定之醫學檢驗。及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檢驗應証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中由於上訴人多次拒絕原審及本院進行DNA鑑定之要求,其雖稱不打算及身体及精神上不適合做DNA鑑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証據,足認其不能做DNA鑑定之証明,亦無醫學理論之依據,自不足取信。況依一般經驗,如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之生父,必樂於接受DNA鑑定,以証明自已之抗辯為真實,而上訴人多次拒絕接受DNA鑑定,顯違常理。是被上訴人聲請由DNA鑑定兩造父女間血緣關係,應証之事實自屬重要,且其聲請亦具有正當理由,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及精神,斟酌上訴人拒絕醫學檢驗之理由、態度等一切情況以觀,本院自可認定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有父女關係之主張為真正。何況證人郭秀緞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在台中市中山醫院生產被上訴人乙○○時,上訴人竟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按郭秀緞當時尚屬未婚,未婚生子原甚敏感,郭秀緞並非無其他親人,郭秀緞與甲○○若非有同居關係,上訴人當不致冒然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另參以,証人 吳欽賜 於本院証稱:因伊與上訴人同屬台中縣黑派民意代表,有人帶兩個小孩到縣議會交給伊,說孩子是上訴人的,要交給上訴人之妻,伊即通知 蔡故 ,叫他來處理等語。証人蔡故則証稱:郭秀緞把小孩帶到省議會,因上訴人是省議員,他不收小孩,所以省議會職員把小孩送到台北孤兒院,嗣小孩由吳欽賜從台北帶回來,請郭秀緞去接小孩云云。另証人吳欽賜自承為真正之收據亦記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之生母郭秀緞於証人吳欽賜、蔡故、陳敏政見証下,在台中市○○路四四六之二號處領回被上訴人二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生母郭秀緞於七十七年間曾將被上訴人等送往上訴人工作之台灣省議會,指名係上訴人之子女而欲交予上訴人,嗣由蔡故、吳欽賜等人處理。而於上訴人任職台中縣沙鹿鎮鎮長時,証人蔡故係其下屬;証人吳欽賜當時與上訴人同屬當地同一派之民意代表,現則為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均據証人蔡故、吳欽賜等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另按上開二名証人與上訴人自屬有相當之交誼,於地方上亦均有其權勢與聲望,而被上訴人之母僅於酒店或餐廳中謀生之一弱女子,苟被上訴人等非上訴人之親生女,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生母當不敢冒然將被上訴人送往台灣省議會,指名當時為省議員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証人吳欽賜亦不致即轉請與上訴人有僚屬關係之蔡故出面處理,嗣後亦偕同將被上訴人交還其生母。益徵証人蔡故、吳欽賜等於七十七、八年當時即明白被上訴人之生母與上訴人之父有同居關係而受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則有血緣關係之情事。
八、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生母既在酒店上班而認識上訴人,顯見其受胎期間為放蕩生活,亦不得要求上訴人認領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條規定,僅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是故縱上訴人前開抗辯屬實,亦非可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被上訴人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生母郭秀緞所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訃聞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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