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子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7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4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若再加上其他未曾定應執行刑5罪所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9月(7月+3年4月+1年+8月+6年+17年2月)。原裁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均極為接近,應屬接續性之行為,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多次犯行所宣告之刑罰若一律累加合併執行,非但矯治之邊際效應遞減,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過高,故應採限制加重之原則,適度酌定其應執行刑,以期責罰相當,而無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伊所犯販賣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主要係供己施用,偶爾始予販賣或轉讓,依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關於販賣毒品定應執行刑之統計資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十餘罪之平均應執行刑刑期僅為12年6月,如以此為基準,加計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相同性質與不同性質罪名之刑期,足以顯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自有加以調整而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必要云云。
三、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前揭聲請併罰之7罪所反映出其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已考量恤刑之立法目的,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明顯過苛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高玉舜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