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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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鴻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05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83、362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106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107年3月22日否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3年4月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107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107年6月18日否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5年7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否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5年7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否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年105年7月30日前某日起至105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107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107年11月8日否6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6月105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83、3620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108年4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09年3月18日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105年6月12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