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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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零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拾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當期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