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其過失之程度,且犯後自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已具悔意,經此次偵審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