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名義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並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願訴究被告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偽造他人署押及盜用印章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乙○○名義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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