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英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9年度全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全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並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325號函在卷可按,而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提起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損害賠償事件,惟因其起訴不合程式,已於95年11月15日遭本院予以駁回,亦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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