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原告 陳伯榮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 曾仲瑩 對於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2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字第23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二所示範圍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曾仲瑩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之債權核定,而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二所示之金錢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5月7日(起訴前一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133元,共1萬705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萬7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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