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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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毒偵字第2396號被告施佩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80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該扣押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2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4310公克【含1袋】,淨重0.2810公克,驗餘淨重0.2805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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