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 朱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蕭誌強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47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明峰係被告蕭誌強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茲因訴訟需求,爰聲請付與該案的警詢、偵查與本院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
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告訴人至多僅能在案件審判中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甚明。
三、茲查,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向本院聲請付與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案件之卷宗影本,依上說明,已有未洽,且該案業於112年12月28日即已確定,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該案的判決書及被告蕭誌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亦甚明,何況聲請狀內僅泛稱欲調取共犯 趙崇逸 之資料云云,也難認係以再行起訴、審判本案為目的,屬於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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