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朝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3月27日士檢迺執丁113執聲他120字第11390173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朝臣(下稱受刑人)前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重新拆分其「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所附A、B裁判內所示之罪刑,就A裁判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與B裁判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士檢迺執丁113執聲他120字第1139017320號函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固堪認定。惟觀諸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全部各罪中,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B裁判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各罪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9年5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所附A、B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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