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對自訴人稱其因欠缺資金周轉,希自訴人能借款解決困境,並稱可開立其本人之支票,自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被告乃開立83年3月18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83年5月25日期、金額100000元,83年5月31日期、金額26000元,83年6月5日期、金額23100元,83年7月15日期、金額108750元,以為擔保。詎被告於支票到期日,竟拒不見面且遷離原住處,五張支票亦無法兌現,顯在貸款之際,即存有詐欺意圖,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①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②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③修正後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六、依此:①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時效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③本院審理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本院收狀日),通緝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二者間相距一月又二十三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即①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加上②之十二年六月,再加上③之一月又二十三日)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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