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詹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詹世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因不勝酒力○○○區○○路○段○號前自行摔傷,而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就醫,經警於耕莘醫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9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盧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