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榮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宋榮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榮富之自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3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一年度始發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受罪刑之宣告,未警惕在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宋榮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進行送貨業務,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開封街口時左轉,本應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鄭銀足 站立於路邊而擦撞之,鄭銀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腕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鄭銀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宋榮富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鄭銀足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同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榮富所為,係犯刑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