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佑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鴻志 告訴被告金建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達成調解,被告並於同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金建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佑原係水源食材有限公司(下稱水源公司)雇用之送貨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水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4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葉鴻志所騎乘,沿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葉鴻志受有右手臂及左膝處深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鴻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被告金建佑之自白;(二)告訴人葉鴻志之證訴;(三)證人 謝芮欣 之證述;(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金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