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74號、第16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明渙犯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夏明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明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74號
第16042號被告夏明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3巷口前,向葉 晨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言明於同日晚間
8、9時歸還,詎夏明渙竟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經 葉晨暐 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1年9月間,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尋獲上開機車。㈡101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 黃將軒 居處內,向黃將軒借用LEE牌外套1件、遠傳電信無線網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並言明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會歸還,詎夏明渙竟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葉晨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晨暐之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將軒之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述││├──┼───────────┼─────────────┤│三│1.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證明前揭重型機車為告訴人葉│││型機車行照影本1紙│晨暐所有,並曾報警協尋之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實。│││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二、核被告夏明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開2次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