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茂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國峰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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