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
10樓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羅菊英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1年3月21日至民國141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債務人羅菊英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8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1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
7月3日起,相對人及債務人羅菊英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79,6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交易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31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水源│一│65-6│建│0│0│95│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31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80│屏東市○○路12│水源段一小段65│鋼筋混凝土│1樓55.39、2樓53.20、3│屋頂突出物│全部│││││2巷3號│-6地號│造、三層樓│樓53.20合計161.79│面積14.34││││││││房│││││└──┴───┴───────┴───────┴─────┴───────────┴─────┴──┴────────┘